篮球是一项大众运动
但同时作为对抗性运动
打篮球过程中意外受伤时有发生
如遇意外受伤
赔偿该由谁来承担?
近日,江山市人民法院依据“自甘风险”条款,审结了一起因篮球运动受伤而引发的案件,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案件详情
吴某、罗某都是多年的篮球运动爱好者。2022年10月9日,吴某与好友相约打篮球比赛。罗某下班后,见球友吴某等人正在打比赛,便主动要求加入。
比赛过程中,罗某打算投篮,吴某起身防守封盖,结果其下巴不慎与罗某的后脑勺发生碰撞,致吴某的门牙断裂,他为此花了1万余元治疗费。
事后,吴某认为罗某投篮时动作不规范导致自己受伤,因此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。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,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,吴某遂将罗某诉至江山法院,要求赔偿治疗费用16633元。
法院审理认为
篮球运动系典型的对抗性体育竞赛,具有群体性、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,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,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,也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,比赛中相互之间身体发生碰撞在所难免。
本案中,双方当事人作为多年的篮球运动爱好者,对篮球运动存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伤害,应当有充分、客观、清晰的认知和预见。吴某自愿参加具有激烈对抗性特点的篮球比赛,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,其行为属于自甘风险行为。而在原告自甘风险的情形下,被告罗某对该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,吴某不得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。据此,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,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法官说法
什么是自甘风险?
《民法典》第1176条规定了自甘风险制度。自甘风险,也被称为自甘冒险、自冒风险,是指受害人事先了解为某项行为可能伴随着风险、损失或事故,但仍自愿为此行为,并同意自行承担可能的后果。
哪些情况下适用自甘风险?
《民法典》将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定在“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”,从主体和客体两方面框定了适用范围。自甘风险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限定在活动的参加者当中,如在体育活动中,发生在运动员、裁判员等活动参加者之间的损害依法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,但如对观众造成损害则不能适用该法律规则。活动的组织者、安全义务保障人也不属于自甘风险的主体。
“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”较为抽象,客体范围广泛。实践中,自甘风险的情形很多,以体育比赛、体育运动最为典型,如球类运动、田径项目、冰雪运动、搏击类等,此外还有很多具有危险性的娱乐休闲活动,如骑马、攀岩、公路骑行、户外探险、河道游泳等。对于风险较低且可控的文体培训、教学、排练等活动,不适用自甘风险制度。尤其要注意的是,《民法典》第1176条规定的“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”,仅限于合法的文体活动,飙车等不被我国法律法规承认的文体活动不适用自甘风险制度。
法官提醒
虽然很多文体活动的风险难以避免,且这类风险活动对社会的发展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,但这肯定不是参与者所希望的,社会也不愿意把这些利益置于风险参加者的生命健康之上。为保护生命健康,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应注意防范于未然。
选择参加适合自身实际情况的文体活动。一方面要加强对活动风险及相关场地、设施的危险认识,另一方面要结合自身的身体条件选择适合的运动项目,对于篮球、足球等对抗性激烈的文体活动,未成年人的父母更应履行好监护义务,确保未成年人对活动的风险及自身的身体条件有充分的认知,如此既能享受文体活动的益处,又可以最大程度的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害。
活动参加者应遵守各类文体活动的规则。文体活动规则范围内的动作行为造成的损害,行为者无需担责自不必说,一般的犯规行为,通常也不会被认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,但恶意犯规行为,违背了体育运动的基本价值追求,就可能被认定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,从而要承担侵权责任。